[知识典故]明清时期江西地区养济院运行中存在的问题

2020年9月14日14:00 来源:上海慈善网

  明清时期,收养贫老残疾人的慈善机构养济院遍布于江西地区各个州县,随着时间的变化,其组织形式逐渐的完备、管理制度也趋于健全,为江西地方社会的稳定发挥着重要的作用。但是随着这一慈善机构的逐渐发展,不可避免的在机构的运行过程中存在着这样或那样的问题。明清时期江西地区养济院工作遇到的问题概括起来主要有以下四点:

  1、经费困难

  明沿宋元旧制,在各州县开始设立养济院。清承明制,在地方新建与重修养济院。对于明清统治集团来说,这项决策有利于政权的巩固;对于地方来说,这项决策有利于地方社会的稳定;对于百姓来说,这项决策为其提供了生存的保障。总之从各个方面来说,这项措施的实行,都是有百利而无一害的,但是在决策的过程中却忽视了当时国家与地方财政的承受能力,使其在实践的过程中面临着相当大的困难。地方上养济院经费的主要来源是地方财政,但地方财政主要的职责是维护政府各个机构的正常运转,养济院方面的支出在财政支出中的份额必定较少。对于明清时期的江西来说,同样也面临着类似财政方面的困境。

  明朝初期,养济院兴建时,并没有对养济院的建置、名额、给养给予明确的限制,尽管洪武初期,政府已经号召各个州县修建养济院,迫于财政问题,只有部分州县建立。到了万历时期,国家的财政困难尤为严重,钱粮的不足导致政府不得不对养济院的额养人数进行相应的限制。清朝初期,无论是在孤贫粮布银的发放与养济院的重修新建方面,同样面临着财政困难的问题,严重影响养济院的发展。在这一大背景下,不少真正的无自存能力的人被拒之门外,被纳入养济院的众人也难以保障孤贫粮布银的供给,养济院的修葺经费更无从揆给。为了解决国家财政困难这一问题,明清统治者一边加强对养济院财政的管理,一边提倡当地的官吏、士绅、富商出资支持养济院,甚至在条件允许的情况下鼓励他们对那些无力生存的鳏寡孤独废疾等人员进行个人方面的收养,并给予参与收养的慈善人员一定的政策奖励。如对于那些鳏寡孤独废疾之人,如果有义士、善人愿意对其收养,养一人十年以上或三人三年以上者,不但将事迹记载入县簿内,还会送上牌匾或冠带,对于那些长时间行善的人士甚至准入乡饮。在朝廷政策的鼓励与奖励下,大大的加强了慈善人士的收养热情,一些官绅、富人及义士,确实为抚恤孤老残疾与养济院的重修和扩建方面做出了巨大的贡献。

  2、官吏贪污舞弊

  不仅仅是在江西地区,甚至在全国各个州县之中,养济院的运行过程中都避不可免的存在着官吏贪污舞弊的事情。明清时期,在养济院建设初期,地方官员对其执行相对来说还是较为认真负责的,但是到了中后期,管理逐渐的趋于混乱,各种问题层出不穷。其中比较有代表性的有:官吏贪污受贿,不符合养济标准的人员霸占养济名额;克扣养济银两,养济人员生活陷入困境;虚报养济名额,造成国家财政负担;利用废疾养济人员乞讨谋利,养济人员身心遭到伤害等。如江西地区赣县养济院院长虚报冒领养济人员的粮布银,并将发给鳏寡孤独废疾的粮银克扣,甚至让养济院中残疾人员当街乞讨为其谋利,一旦其中有人稍微反抗,便鞭笞交加。正是由于这些弊端,弱化养济院的救济力度,造成养济院财政的缺失,阻止了养济院工作的开展。为了避免出现官吏贪污舞弊,明清政府竭力寻求克服的途径,派遣专门的官员加强对地方养济院的监督,坚持救助标准,防止虚报冒领;并且认真查验养济实际额养人数与发放孤贫粮布银的标准,以防肆意克扣。当然,对于官吏贪污舞弊无法真正从根上全部清除,但是这些措施的实行确实对抑制官吏贪污舞弊起到一定作用。

  3、重养轻教

  明清时期养济院作为官办慈善机构,虽然确实救助了大量的鳏寡孤独无自存能力的人,但其救助方式大同小异,多为院内救济,即为鳏寡孤独废疾者提供食宿、医疗、施棺、埋葬等经常性的救济模式,以养为主。这种救助仅仅只是保障了鳏寡孤独废疾者基本的生存权,维护受救助者的最低生存水平,并没有真正意义上解决这些人员的长期生存问题,这种救助方式存在着大量的不稳定因素,譬如国家财政的状况优劣,额养人数的多寡变化、官吏贪污舞弊等人为上的克扣等,无论哪个环节出现问题,养济院民众的生存都会受到巨大的威胁。为了解决这一问题,同时减轻国家的负担,政府主张扩大鳏寡孤独者的生存资料来源,使其不仅仅的依赖于政府财政揆给,支持和鼓励鳏寡孤独不能自存者生产自给。对于年级大的孤老人员,因行动多为不便,鼓励那些勤劳肯干的人学习纺花、捻线、打席、织箔等生存技能;对于那些13—50 岁的残疾人员,要进行因材施教,如有足疾者,教导他们纺花拧绳、挑结;如耳聋者,教织打卜麻鞋等;如双目失明者,聘请能师教导他们学习卜算、纵歌等;若缺少工本方面的费用,当地政府可先行借给。对于那些勤劳能干的鳏寡孤贫废疾人员,政府会给与一定的谷物奖励。这些办法使鳏寡孤贫废疾人员即便不依靠国家的财政救助,仍可以凭借着自身的手艺安稳的存活,另一方面也大大地减轻了国家在社会救济方面财政支出的压力。

  4、救济法律的缺馅

  明清时期,救济制度已经从临时性救济措施发展到经常性的政策,养济院在其中起着举足轻重的作用。通过查找之前历史文献,我们可以发现,明清以前慈善救济方面的法律发展是尤为缓慢的。因此对于那些鳏寡孤贫废疾者而言,他们作为社会中的弱势群体,如果没有相关的法律制度来保障他们的权益,那么他们得到关于国家慈善救助方面的权益,就很容易为社会中其他人员的侵占。明清时期,封建王朝的统治者虽然关注鳏寡孤独废疾等社会底层弱势群体的生存问题,但其更重视自身国家的统治秩序以及地方的持续平稳发展,因此在救济法律的颁布与实施的过程中就存在着较强的目的性与功利性。当其皇权的统治一旦面临困境,统治者以及其追随者往往通过实行慈善救济来争取百姓的支持,获取民心来保证统治的稳定。但是政权一旦走向平稳,孤贫救济则会较快的从重要的位置上退下,重视程度大为下降。加上对鳏寡孤独废疾者的救助,并不像灾荒救济属于急政,且受众群体较为庞大,养济救济运行往往具有长期性、经常性等特点,因此在整个救助体系中并不被十分看重。明太祖朱元璋统治的第三十个年头,在颁布的《大明律》中明确了“收养孤老”方面的法律规定。如“凡鳏寡孤独及笃疾之人,贫穷无亲属依倚,不能自存,所在官司应收养而不收养者,杖六十。若应给衣粮而官吏克减者,以监守自盗论。”这项法律条文对养济机构的收养对象与官员贪污舞弊方面都给予了明确的规定,一旦不符收养对象标准或者官员渎职,则将承受严重的法律惩罚,这项法律的颁布可以说是给养济机构的管理人员敲响了警钟。之后,与此相关的法律条令陆续的颁布下来。如明嘉靖刻本的《大明律集解附例》或清乾隆刻本的《大清律集解附例》,都对“收养孤老”方面做出了详加规定。尤其是在清朝第一成文法《大清律集解附例》中,统治者增加六条与救济鳏寡孤贫废疾人员有关的法律条文,并且对于官吏等管理人员的处罚标准也进行了相应的完善,明确提出“凡系监守者,不分首从,并赃论。”但我们应该明白,明清地方上的救济政策虽然有律法的约束,但救济事务的具体操作主要由地方官员来负责,那么官吏自身的才识、素质、修养,理解方面的偏差,实施过程的失误,则直接影响着最终的救济结果,因其人治的特性导致救济结果的变数极大。并且明清时期江西地方律法并没有对养对象、收养条件作出具体的定义,使变数更大。(钟欣摘编)

  摘编文献:范倩倩《明清养济院研究》(江西师范大学硕士研究生学位论文,2019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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