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知识典故]清代民间组织 在社会治安中的责任与作用

2022年6月22日9:25 来源:公益时报 选稿:马芸

  清代律例中,文武官弁和捕役兵丁似乎是清王朝赖以维护社会治安的权杖,然而,家族、邻佑、保甲、团练等民间组织,却是参与维护社会治安的主要力量。清王朝试图通过官民结合的方式,构成官民共同维护社会秩序的社会治安体系。应该说,清代将民间组织纳入社会治安维护体系,并通过王朝的强制力加以推行,收到了一定成效,当然在具体实施过程中出现的许多问题也是其专制政体难以克服的。

  宗族与邻佑

  宗族势力在中国古代政治中一直发挥着重要作用。由于“乡里人民,住居相近,田土相邻,父祖以来,非亲即识。其年老者,有是父祖辈行,有是伯叔辈行,有是兄辈行者,虽不是亲,也是同乡,朝夕相见,与亲一般”。这是专制王朝可以利用的力量,把他们组织起来,使之为政权出力,很容易收到事半功倍的政治功效。

  清王朝也是如此,特别强调家族、宗族在维护地方社会治安中的作用,要求他们有盗贼而共同防御,有命盗案件要检举呈报。清朝还赋予家族、宗族以户婚、田土、钱债等纠纷调解、争斗骂詈处罚等方面的责任,允许家族、宗族自主处置,其所定的家法族规也得到了官府的认可,而且鼓励并加强家族、宗族的这些功能。在特殊的情况下,官府还赋予他们很大的特权,比如对“奸细”与“盗匪”的处置,即使将后者直接处死,有时非但不追究刑事责任,甚至还给予奖赏。如太平天国与捻军兴起的时候,法律规定差役、地保等,对所谓的“行凶扰害”的太平军、捻军、幅军等,“暨格杀均勿论”。

  “邻佑”是指居住邻、可以互相佑护的人,并不限于左右隔壁。中国传统上是将“邻佑”视为一个群体,强调守望相助,也就容易被清朝所利用。清朝律例规定了许多邻佑的责任,在“犯罪存留养亲”“盐法”“禁止师巫邪术”“私藏应禁军器”“私出外境及违禁下海”“谋叛”“强盗”“白昼抢夺”“盗田野谷麦”“略人略卖人”“夜无故入人家”“盗贼窝主”“杀死奸夫”“戏杀误杀过失杀伤人”“私铸铜钱”“买良为娼”“赌博”等多方面的律例中,都明确规定“邻佑、总甲、十家长”等要拏获、举首,否则将被治罪。

  保甲与里甲

  地缘关系结合血缘关系是中国古代建立乡里组织的基础,“这种组织一是靠自然形成的长老权威来推行教化,二是通过行政权威来进行组织,刑德兼用,再加上当时人们主要是依靠土地谋生,很少迁徙,乡里组织比较稳定”。清代的保甲组织虽不纳入行政系统,却在地方上发挥实际的行政效能。保甲遵照地方政府的政令以管辖部民、完纳赋役、清查户籍、维持地方治安,并把家法族规揉合于乡规民约之中,起着重要的政治功能。

  清代的里甲、保甲是基层社会普遍推行的准基层行政组织,它们是清朝在乡村社会的延伸,是皇权的象征。顺治初年,曾大力整饬推行保甲制度,“禁革主保里长”律例规定:“直省各府、州、县编赋役册,以一百一十户为里,推丁多者十人为长,余百户为十甲。甲凡十人,岁役里长一人,管摄一里之事。城中曰坊,近城曰厢,乡里曰里。凡十年一周,先后则各以丁数之多寡为次。每里编为一册,册首总为一图。其鳏寡孤独不任役者,则带管于百一十户外,而列于图后,名曰‘畸零’。册成,一本送户部,布政司及府、州、县各存一本”。凡遇有盗贼、逃人、奸宄、窃盗等事出现,事主、邻佑即报甲长,甲长报知里长,里长报官,若一家隐匿,其邻佑九家连坐,甲长、里长也要被治罪。

  “就治安而言,保甲应经常查察,辖区内如有盗窃、邪教、赌博、窝逃、奸拐、私铸、老瓜贼、歃血为盟、掳人勒索等作奸犯科之事,以及面生可疑之人,除应率同保民驱除、缉拿之外,应即呈报”。在律例里也都明确在不同的案件中他们所应该承担的责任,分别接受不同的处罚。“夫十家之奸宄盗逃,惟甲长是稽;百家之奸宄盗逃,惟保正是问;一乡之奸宄盗逃,惟保长是综”“地方失盗,保甲人等负疏虞之罪”。维持地方的社会治安是他们的要责。

  地保与地方

  除了保甲与里甲组织外,清代一些地区还有“地方”制度,这是“由全区村民保举,送官佥充,管理该区税粮完欠、田宅争辩、词讼曲直、盗贼生发、命案审理等事,遇有公差、劳役所需器物皆由其催办,所用人夫皆由其管摄。此外又有一种也由乡民保举充任,在乡村协助治安的人称为‘地保’”。

  《大清律例》有许多条都涉及到地保的责任。如“犯罪存留养亲”律、“娶亲属妻妾”律、“私藏应禁军器”律、“私出外境及违禁下海”律、“强盗”律、“窃盗”律、“发冢”律、“盗贼窝主”律、“保辜期限”律、“诈教诱人犯法”律、“赌博”律、“罪人拒捕”律、“徒流人逃”律、“盗贼捕限”律、“囚应禁而不禁”律、“有司决囚等第”律等都有明确规定。

  地方的职责见于《大清律例》者有“犯罪事发在逃”律、“私借钱粮”律、“谋叛”律、“应捕人捕罪人”律、“知情人藏匿罪人”律等。

  有人可见,地保、地方等在调解纠纷、转呈诉状、传讯两造、协助地方官及捕役、汛兵看管人犯、缉捕人犯等方面承担着许多治安与行政的职责,是地方官主要依靠的力量。

  团练与民团

  明代中叶,在推行保甲制度的同时,各州县为加强自身防卫能力而组成的地方武装,有马的义勇要分期分批到就近的卫所进行团练,即团集训练。平时在乡保卫家乡,遇有动乱,调至州县衙门协助镇压,有时还将他们调出家乡,到边关参与防守,甚至让他们随同正规军作战,称之为义勇、枪手、民兵。清代前期有些地方还保留这种制度,所以有“练保”“练长”“练总”“总练”等名目,他们的职责与保甲基本相似。

  统治者认为设置团练其利有三:一是“四乡寨堡一立,则室家皆聚,乡勇无内顾之忧,人心自固,不忧溃散”。二是“寇盗往往因粮于我,故以掠地为能,惟聚乡村之老弱妇女货财米谷,收入寨堡,则敌野掠无所获,其势易饥,不能久淹”。三是“惟随所在都鄙,兴筑寨堡,又不假胥吏之手,则事必易集”。

  在治安方面,于各紧要地方建立堡寨、望楼、栅墙、壕沟,由团丁日夜巡逻瞭望,遇有情况,吹角以示警,各团派团丁前往救护。如果团内居民出现纠纷,小者可以由团总、练长进行调处,大者则要禀官审理,其功能与保甲基本相似。

  民团的组织不是官府所允许的,也很少得到官府的承认,但在嘉庆以后,“内忧”不断,“外患”接踵,陷入“天崩地解”的混乱局面中,清朝在一些地区丧失控制能力,而本应得到清朝保护的民众,非但得不到清朝的保护,反而成为清朝政治力量迫害的对象,他们对民众的掠夺和祸害程度,比“贼匪”“发逆”“捻患”更甚。地方绅士、地主层不得不组织自卫武装来保护自身的财产,守护乡村社会。失去官府保护的民众,不是投靠有势力者的保护伞下,就是加入地方绅士、地主层组织的武装,以求自身安全与生存之地,而呼告无门的百姓,不是流亡,就是被各方势力欺压,有些不得不选择极端的自救方式,加入所谓的“贼匪”,以寻求生存与保护。

  民间维护社会治安利弊

  清代的律例中将维护地方社会治安作为重要职责,规定家族、宗族、邻佑,以及民间自己选举的“集长”“铺长”“厢长”“区长”“村长”“乡约”“里正”“庄头”“庄约”“营总”“寨主”“保董”“总理”“耆老”等,都纳入维护地方社会治安的体系当中,并在律例中明确他们的责任,而作为准基层行政组织的里甲、保甲,更是主要依靠的力量,因此律例对他们要求更严。

  应该承认,这种民间组织参与维护地方社会治安,在很大程度上起到了维持清朝社会秩序的作用,清朝为了完善和维护这种地方社会治安的体系,也尽了不少努力,总体上还是发挥着好的作用。

  在肯定清代民间组织维护地方社会治安体系作用的同时,我们也不能忽略所存在的问题,而这些问题对我们今天调动人民的积极性、整合民间社会力量与国家机构共同维护社会秩序,也有一定的经验意义。

  首先,对民间进行组织存在各种困难。以编立准基层组织而言,各地居民聚散不一,北方人民聚居,保甲容易编立,还有许多堡寨可以用于防御。南方民多散处,即使勉强编甲,还有许多畸零户,他们很难组织起来进行救护。不能普行保甲,准基层组织的作用很难发挥,而地方官因为财政无措,也不愿意推行保甲,再加上吏役借机需索,民间也有很大的抵制。

  其次,保甲组织的事务繁多,使本来为维持地方社会治安而设的组织,承担过重的杂务,而严格的要求又容易使之懈怠。

  再次,缺乏相应的待遇,只有付出而无酬劳。保甲是乡民组织,虽然地方官介入选拔保甲长的过程,但从待遇上讲,最多是优免夫差,平常并没有如何酬劳。这样的负担,真正实心办事的人不能充当此任,无赖棍徒勾结官府却能够残害百姓,欲使他们维持社会治安,无异于缘木求鱼。

  (据《中共成都市委党校学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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